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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4章 天坛宪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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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族、阶级、宗教之别,均为平等。
第五条 中华民国人民,非依法律不受逮捕、监禁、审问或处罚。
人民被羁押时,得依法律以保护状请求法院,提至法庭审查其理由。
第六条 中华民国人民之住居,非依法律不受侵入或搜索。
第七条 中华民国人民通信之秘密,非依法律不受侵犯。
第八条 中华民国人民有选择住居及职业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九条 中华民国人民有集会、结社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十条 中华民国人民有言论、著作及刊行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十一条 中华民国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十二条 中华民国人民之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但公益上必要之处分,依法律之所定。
第十三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诉讼于法院之权。
第十四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请愿及陈诉之权。
第十五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
第十六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从事公职之权。
第十七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纳租税之义务。
第十八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十九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受初等教育之义务。
国民教育,以孔子之道为修身大本。
第四章 国会
第二十条 中华民国之立法权,由国会行之。
第二十一条 国会以参议院、众议院构成之。
第二十二条 参议院以法定最高级地方议会及其他选举团体选出之议员组织之。
第二十三条 众议院以各选举区比例人口选出之议员组织之。
第二十四条 两院议员之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五条 无论何人,不得同时为两院议员。
第二十六条 两院议员不得兼任文武官吏,但国务员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条 两院议员之资格,各院得自行审定之。
第二十八条 参议院议员任期六年,每二年改选三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 众议院议员任期三年。
第三十条 两院各设议长、副议长一人,由两院议员互选之。
第三十一条 国会自行集会、开会及闭会,但临时会由大总统牒集之。
第三十二条 国会开会期为四个月,但得延长之。
第三十三条 国会常会于每年三月一日开会。
第三十四条 国会临时会之牒集,于有左列情事之一时行之:
一、两院议员各有三分一以上之请求;
二、国会委员会之请求;
三、**认为必要。
第三十五条 国会之开会及闭会,两院同时行之。
一院停会时,两院同时休会。
众议院解散时,参议院同时行之。
第三十六条 国会之议事,两院各别行之。同一议案,不得同时提出于两院。
第三十七条 两院非各有议员总额过半数之列席,不得开议。
第三十八条 两院之议事,以列席议员过半数之同意决之。可否同数取决于议长。
第三十九条 国会之议定,以两院一致成之。一院否决之议案,同一会期内不得再行提出。
第四十条 两院之议事公开之,但得依政.府之请求或院议秘密之。
第四十一条 众议院认大总统、副总统有谋叛行为时,得以议员总额三分二以上之列席,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弹劾之。
第四十二条 众议院认国务员有违法行为时,得以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弹劾之。
第四十三条 众议院对于国务员,得为不信任之决议。
前项决议用投票法,以列席员过半数之同意成之。
第四十四条 参议院审判被弹劾之大总统、副总统及国务员。
前项审判,非以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不得判决为有罪或违法。
判决大总统、副总统有罪时,应黜其职,其罪之处刑,由最高法院定之。
判决国务员违法时,应黜其职,并夺其公权,如有余罪时,付法院审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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