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外支出13,173,937.58元,虚增利润总额80,495,532.40元,占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的比例为335.14。
三、2014年年度报告虚增银行存款216,912,035.55元
2014年末,阳鼎科技中国工商银行成都高新西部园区支行账户银行日记账余额为218,301,459.06元,实际银行账户余额为1,389,423.51元,该账户虚增银行存款216,912,035.55元,占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的比例为17.16。
四、2014年年度报告虚列预付工程款3.09亿元
2014年,阳鼎科技的建设项目a建设面积385,133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约2,000元,按40的预付比例估算需要预付工程款3.09亿元。为此阳鼎科技制作了假的建设工程合同,填制了虚假银行付款单据3.09亿元,减少银行存款3.09亿元,同时增加3.09亿元预付工程款。
五、2014年年度报告签署情况
2015年4月1日,阳鼎科技董事会审议通过了2014年年度报告,签字董事为王建国、李毅、梁静、李海龙、李维亮和徐宏。
同日,阳鼎科技监事会审议通过了2014年年度报告,签字监事为郑义、方斌、张植。
4月3日在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关于2014年年度报告书面审核意见上签字监事为郑义、方斌、张植。
同日在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2014年年度报告的书面确认意见签字董事为王建国、李毅、梁静、李海龙、李维亮和徐宏,签字高级管理人员为李毅,韩馨竹、梁静、李海龙、夏秋和。
财务报表签字人员为法定代表人王建国、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韩馨竹。
以上事实,有阳鼎科技01账套和02账套、阳鼎科技2014年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定期报告书面确认意见、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阳鼎科技披露的2014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
对阳鼎科技的上述违法行为,王建国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韩馨竹、李毅、梁静、单小星、尹晓静,李海龙、李维亮、徐宏、刘庆、郑义、方斌、张植和夏秋和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阳鼎科技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王建国给予警告,并处以90万元的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30万元,作为实际控制人罚款60万元;
三、对韩馨竹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的罚款;
四、对李毅、梁静、单小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5万元的罚款;
五、对尹晓静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0万元的罚款;
六、对李海龙、李维亮、徐宏、刘庆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5万元的罚款;
七、对郑义、方斌、张植、夏秋和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00010189800000163,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资本监管委员会
2018年1月10日
第四百一十三章:阳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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